三明市区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政府对土地利用和供应的有效调控,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盘活存量土地,为城市建设筹集资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三明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通过收回、收购和统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储存,并对储存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和经营的行为。第四条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土地的规划、计划、审核、报批等项工作。第五条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土地市场供求的实际状况,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第六条凡纳入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收购储备规定,主动配合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不得无理拒绝。第七条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一)城市规划区内闲置、荒芜的土地;(二)因国家建设征用后而未利用的土地;(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五)土地使用者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七)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合同的土地;(八)擅自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的土地;(九)非法占用、转让土地,被依法收回的土地;(十)其他应依法收回的土地。以上所列应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法定收回手续后移交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第八条收购的国有土地主要包括:(一)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或征用的土地;(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三)土地使用者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收购地块的有关资料,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本规定与被收购土地使用者直接洽商收购事宜,并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征用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主要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必须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第十条土地收回补偿、收购价格确定方式:(一)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根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和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核定土地收购价。(二)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除依法无偿收回的,其余根据三明市基准地价和该地块现状容积率的大小,按原用途确定土地补偿价格:(1)容积率在0.2(不含0.2,下同)以下的,不超过6o%补偿;(2)容积率在0.2~0.4以下的,不超过50%补偿;(3)容积率在0.4~0.6以下的,不超过40%补偿;(4)容积率在0.6~0.8以下的,不超过30%补偿;(5)容积率在0.8~1以下的,不超过20%补偿;(6)容积率在1~1.3以下的,不超过10%补偿;(7)容积率在1.3~1.6以下的,不超过6%补偿;(8)容积率在1.6~2(含2)的,不超过3%补偿;(9)容积率在2以上的,土地不予补偿。(三)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第十一条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承办土地权属调查、地上附着物核实,进行收购储备费用的`测算,提出收购储备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为确保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土地二级市场,取缔土地隐形市场,市土地、计划、经委、财政、建设、物价、国资、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第十三条收购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第十四条储备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责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包括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平整场地、明晰界址。第十六条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招标、拍卖储备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全额上交财政,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审核结算。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回、收购、征用、储备、前期开发、招商等过程中发生的实际费用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正常经费。第十八条土地储备周转资金由以下组成:(一)财政安排的调剂资金;(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返回的资金;(三)银行贷款;(四)依法筹集的资金。第十九条土地储备周转资金只能用于下列用途,不得挪作他用:(一)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的补偿费;(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招商等费用。第二十条土地储备周转资金运作受市土地、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检查与监督。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应按本规定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未按本规定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发证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并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三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