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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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笔录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和运用一、问题的提出在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对庭审笔录记载的文字有不同的意见,一方当事人想进行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同意。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什么方法予以解决,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牵涉到如何在民事程序中认定和运用庭审笔录的理论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法定证据类型的规定中,没有提及庭审笔录,从规则主义看似乎庭审笔录与“证据”一词关系全无,然实际上并非如此。为了全面了解庭审笔录,首先解读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对庭审笔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及解释对证据的规定,可能涉及庭审笔录的性质,即认为庭审笔录是公证文书、当事人的陈述或者证据的一种固定形式,第133条还规定了庭审笔录的制作方法,当事人的修改权利,庭审笔录的作用等。此外,在其他的规定中还有关于进一步完善庭审笔录制作的规定。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规定对庭审笔录及其性质的规定极为不详细且含糊,不利于庭审笔录认定、运用。二、庭审笔录的性质界定关于民事程序中庭审笔录性质,理论上的探讨不多,也只是近几年由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争议才开始引起学界的关注和重视。目前,庭审笔录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1)“当事人陈述说”,认为庭审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法定类型的固定方法。(2)“公证文书说”,认为庭审笔录是经过法庭这一权威机构公正的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即“独立说”,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当事人陈述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包括事实陈述、证据展示、质证、自认等),认为庭审笔录是固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符合诉讼原理和证据规定,也是通说,并为司法实践部门所认同。“公证文书说”则采取了一种不同的思路,认为法院具有公证机关的性质,在法庭上的陈述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和记录,就是公证文书,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根据《公证法》及其解释,如何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为公证文书,这与公证机关的性质、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等冲突。首先,法院不是《公证法》中的公证机关,同时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把庭审中的陈述申请公证,与公证机关受理事项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不符。所以。“公证文书说”不可取,本文亦赞同“当事人陈述说”。至于“独立说”,把庭审笔录认定为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免有小题大做之嫌,也与目前的基本规定不符,但可以作为一种理论予以进一步深入研究。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人民法院所做的说明,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案件的事实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即自认)。⑴当事人陈述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在形式上表现为庭审笔录。广义上还包括当事人自认,本文亦从广义上予以探讨。一般认为,之所以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类型,是因为当事人作为争议双方,都希望通过陈述事实来促成案件审判结果利于己方。在理论上又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具体化为:(1)对案件事实的陈述;(2)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和案件处理方式的意见;(3)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用的意见;(4)对争议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等。对此,本文将有针对性的采用。三、庭审笔录的认定和适用经过初步论证,本文认为庭审笔录的性质是当事人陈述。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庭审后对庭审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希望修改,而对当当事人也有异议,此事法院应采取何种态度,是实践中比较头疼的一个问题。一般看来,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庭审笔录是当事人陈述的文字化固定形式,由于文字含义的特殊性,难免导致与当事人原本表达的意思不一致。因此,基于意思自由和人权保障的本义,应该允许当事人予以补正。而且,由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并非绝对事实,根据证据原理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补正。我国民事诉讼法133条对此予以了肯定,当事人认为自己的陈述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但是民事诉讼法对补正的理由言语不详,无疑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虽然在《民诉意见》第166条进一步解释“笔误”的具体含义,即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误漏等。在此,本文将异议分为两种情形对不同处理:(1)庭审笔录中存在笔误,是书记员的疏忽或者表意不清,但不影响陈述事实的真实含义,也不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2)庭审笔录存在异议,是关于案件事实争议的不同表述,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只是文字笔误或者书记员的疏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牵涉案件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没有影响,因此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补正,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关系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根据人权保障原则和充分辩论的要求,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或者协商解决,甚至由法院予以裁决。那么,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本的性质是什么呢?本文认为由当事人说明理由或者举证推翻,性质应该是重新证据调查,是当事人再次质证。因为当事人异议的事实具有根本性,决定案件事实的内容,影响判决的形成,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规定》和证据法原理、证明责任,应为重新质证或再次证据调查。以下就结合前述三种情形一一分析。(1)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修改,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说明理由,只有理由足够充足才能推翻先前陈述,否则不予以采纳。(2)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都有争议并提出修正。对此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有双方说明理由。一方无法说明理由则承担不利结果,双方均说明理由则由证据更为充分的一方予以修改,当然法官应履行释明义务。(3)双方当事人对不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修改。这与(2)的处理方法基本相似,只是即有异议事项不同,则有更为复杂的程序和重复的过程,但基本原则不变。(4)双方当事人对相同事项有争议并提出一致修改。这种情形的处理很简单,可以视为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的自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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