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的概念第二节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第三节国际损害行为责任第四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免除第五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第六节国际法律责任的其他问题第一节国家法律责任的概念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征二、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征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国家责任(StateResponsibility),指国家由于从事了国际不法(当)行为而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责任。国际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和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同的。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但是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个人在国际法的少数几个领域,如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争端法等具有主体资格,但在许多重要领域又没有主体资格。2、国际法律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当)行为或损害行为。传统国际法主张国际不法(当)行为是国际责任的唯一根据。在现代国际法上又确定了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这种责任以赔偿为其形式。一、国际法律责任的含义和特征3、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任务就是要确定国际不法(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二、国际法律责任制度的意义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尤其是国家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纠正国际不法(当)行为;(2)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使受害国的利益得到合理的维护;(3)通过追究国际法律责任,确立国际法主体的正确的行为规范,从而维护正常的国际秩序。第二节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国际不法(当)行为是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国际义务一般必须是在有关行为发生时对该国有效的义务,如果一项条约已终止、不再履行该条约义务的行为就不能构成不法行为。国际不法(当)行为包括一般国际不法(当)行为和国际罪行:前者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后者指违背对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的行为。就国家而言,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就是“国家责任”或“国家的国际责任”。国家的不法行为在国际法上产生一定的后果,行为国与受害国之间由此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国家责任制度就是为了确定这些法律关系,规定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国际责任的履行(包括责任形式)。一个国家对于本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国家责任,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第二节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一个国家的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根据《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二读通过)的规定,需要从两个方面去考查和甄别:1、主观要件。国家的不法(当)行为能够在国际法上归因于国家,即该行为属于“国家行为”。2、客观要件。国家不法(当)行为违背了该国承担的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即该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二、国际不法(当)行为的客观要件三、国际不法(当)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指某一不法(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构成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根据国际法,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国家的不法(当)行为属于“国家行为”(ActoftheState),即该行为在国际法上应该归咎于当事国本国。衡量国际不法(当)行为的标准是国际法,而不是国内法。国际不法(当)行为在国际法上的非法性,不会因为该行为在国内法上的合法性得以排除,在这个问题上,国际法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一)国际不法(当)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而成为该国的国家行为的情形: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1、国家机关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而不论这些机关是属于制宪、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权力之下,不论担任国际性或国内性职务,也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处于上级或下级地位,即使它们的行为超越了授权,甚至不符合其指令,也视为国家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实体的机关,或虽非国家政治实体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但以上述机关在有关事件中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经确定,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代表该国行事的行为,或该人或该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国家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为行使后一国家的政府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机关交由其支配的国家的行为。如果这些机关是以别国或该国际组织的资格行事,其行为不应视为支配国的行为。5、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行为;行动导致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或其管理下的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6、未成立一国新政或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机关的行为。在一国领土或其管理下的任何其他领土内成立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不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7、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应视为国家行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等在国外的私人行为,虽然不属于国家的行为,但由于他们的特殊身份和地位,使他们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所以即使是私人行为,如果损害了外国的利益,一般仍应由他们所属的国家负责。如果国家纵容或唆使个人或一群人肆意侵犯外国的权益,则该国应负国际责任。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一、国际不法(当)行为的主观要件(二)一国牵连入他国的国际不法(当)行为的情形1、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的行为。一国对他国的援助或协助,如经确定是为了使该他国犯国际不法(当)行为,则该项援助或协助本身构成国际不法(当)行为,应由援助的国家或协助国承担国际责任;接受援助或接受协助的国家,也应对其本身的国际不法(当)行为负国际责任。2、一国指挥或控制他国犯某项国际不法(当)行为。一国在其受他国指挥或控制权力支配的活动领域内犯国际不法(当)行为时,行使指挥或控制权的支配国,应负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