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征求意见对照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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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征求意见对照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16年7月《规程》原条款修改后条款(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煤炭是我国的主要能源和工业原料,是国家所有的非再生资源。合理开采和优化利用煤炭资源,保护受开采影响区域内的主要井巷、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地面生态环境,保护矿井开采不受水体的威胁,使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可持续发展战略模式,是我国煤炭工业的主要技术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炭工业技术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本规程适用于包括国有煤矿在内的所有大、小煤炭企业。第1条为了合理开采煤炭资源,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主要井巷和地面生态环境,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铁路法》、《水法》、《物权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程》,制定本规程。第2条本规程包括:煤矿区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和主要井巷保护煤柱或安全岩柱的留设原则与设计方法;压煤开采原则与方法;开采沉陷对地面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原则与治理技术途径;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的管理办法等。凡煤矿矿区总体设计、矿井设计和矿井建设与生产等工作中涉及的上列问题,均应按本规程执行。矿区工农业建设与生产中涉及的压煤与开采影响问题,亦可参照本规程执行。第2条本规程主要内容包括煤矿区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和主要井巷保护煤柱或者安全煤岩柱的留设原则与设计方法,压煤开采原则与方法,开采沉陷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原则与治理途径,沉陷区稳定性评价原则与治理途径,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的管理办法等。煤矿矿区总体设计、矿井设计和矿井建设与生产等工作中涉及到上列问题时,均应当按照本规程执行。在矿区内工农业建设与生产中涉及的压煤与开采影响问题时,亦应当参照本规程执行。第3条建(构)筑物、水体和铁路压煤和主要井巷煤柱的合理开采和采动对象的保护与治理,是煤炭行业和企业的计划、设计、生产、技术、地质、测量和基本建设等各部门的共同职责。煤矿各级管理部门和企业,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发展需要,由总工程师领导上述部门制定有关开采、保护及治理的规划,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第3条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压煤及主要井巷煤柱的合理开采和采动对象的保护与治理,是煤炭行业和企业规划、设计、生产、地质、测量及基本建设等部门的共同职责。煤矿企业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区生产、建设发展需要,由企业技术负责人领导上述部门制定有关开采、保护及治理的规划,并组织实施。第4条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丢弃后带来永不可采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进行开采;技术条件可能,但尚无成熟经验的应积极进行试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否则应当留设保护煤柱或经有资格的技术咨询部门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放宽回采率要求,采出部分煤量。第4条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煤炭资源,应当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受护对象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等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均应当进行开采;技术条件可能,但尚无成熟经验的可以进行试采;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者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以进行开采,否则应当留设保护煤柱。第5条本规程规定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大片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经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第5条建筑物下、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筑物、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于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者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二)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三)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地面水利设施经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第6条土地和耕地的破坏与保护是煤矿企业生产建设中面临的量大面广的课题,它直接关系到煤炭生产和农业生产,关系到农民生活和工农关系,政策性很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本着谁损坏,谁修复,恢复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第6条矿区受采动影响土地和耕地的保护与治理,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与利用的原则,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否则,煤矿不负责赔偿。第7条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规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否则,煤矿企业对开采损害不负责赔偿。第8条矿区内现有建(构)筑物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第8条矿区内现有建筑物、水利、铁路、构筑物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当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第9条在勘探受水体威胁的矿区或井田时,地质勘探部门应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实际需要,并参照本规程的相应要求,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获得设计开采水体压煤所必需的水文地质资料,并编入报告。第9条在具有水患威胁的矿区或者井田,进行地质勘探时,地质勘探部门应当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实际需要,并参照本规程的相应要求,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第10条在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中,应根据矿区(井)的自然、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对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以及恢复地面生态环境可行性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因采取专门措施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应分别计入基建投资和生产成本。第10条在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中,应当根据矿区(井)的自然、经济、技术、管理条件和受护体的特殊性,对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以及保护地面生态环境可行性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因采取专门措施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应当分别计入基建投资和生产成本。第11条对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压煤量大的矿井,应尽可能在井位选择、开拓部署、巷道布置、开采程序、采煤方法和顶板管理方法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开采影响的破坏作用,实现少丢煤、少搬迁及安全生产要求。工业场地布置力求紧凑,少占地、少压煤。煤田上方的主要建(构)筑物要尽量采取抗采动结构措施。第12条煤炭开采必然伴随着发生围岩及地表移动和变形。各矿区的围岩及地表移动规律及有关参数具有地区特性,获取和积累有关围岩及地表移动的科学数据,是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每个矿区应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上述科学试验与现场监测,综合分析,求取参数,总结规律,用于解决本区的开采沉陷问题。第11条各矿区的围岩破坏和地表移动规律与开采、地质条件关系密切,各矿区应当开展科学试验与现场监测,综合分析,求取参数,总结规律,用于解决本区的开采沉陷问题。第13条本规程是依据长壁全部垮落法或长壁分层开采垮落法为主的科学数据与实践经验编制的。对于其他采煤方法或特殊的地质条件可参照本规程执行。第二章建(构)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第二章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第一节建(构)筑物保护煤柱的留设第一节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第14条按建(构)筑物的重要性、用途以及受开采影响引起的不同后果,将矿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分为四级(表1)。表1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保护等级主要建(构)筑物Ⅰ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和纪念性建筑物;一等火车站,发电厂主厂房,在同一跨度内有两台重型桥式吊车的大型厂房,平炉,水泥厂回转窑,大型选煤厂主厂房等特别重要或特别敏感的、采动后可能导致发生重大生产、伤亡事故的建(构)筑物;铸铁瓦斯管道干线,大、中型矿井主要通风机房,瓦斯抽放站,高速公路,机场跑道,高层住宅楼等Ⅱ高炉,焦化炉,220kV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杆塔,矿区总变电所,立交桥;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工业厂房,设有桥式吊车的工业厂房,铁路煤仓、总机修厂等较重要的大型工业建(构)筑物;办公楼,医院,剧院,学校,百货大楼,二等火车站,长度大于20m的二层楼房和三层以上多层住宅楼;输水管干线和铸铁瓦斯管道支线;架空索道,电视塔及其转播塔,一级公路等Ⅲ无吊车设备的砖木结构工业厂房,三、四等火车站,砖木、砖混结构平房或变形缝区段小于20m的两层楼房,村庄砖瓦民房;高压输电线路杆塔,钢瓦斯管道等Ⅳ农村木结构承重房屋,简易仓库等注:凡未列入表1的建(构)筑物,可依据其重要性、用途等类比其等级归属。对于不易确定者,可组织专门论证,并报省、直辖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审定。第12条按建筑物的重要性、用途以及受开采影响引起的不同后果,将矿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保护等级分为五级(表1)。表1矿区建筑物保护等级划分保护等级主要建筑物特国家Ⅰ级保护文物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的超高层建筑、核电站等特别重要工业建筑物等Ⅰ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和纪念性建筑物、在同一跨度内有两台重型桥式吊车的大型厂房等Ⅱ办公楼、医院、剧院、学校、长度大于20m的二层楼房和二层以上多层住宅楼,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工业厂房、设有桥式吊车的工业厂房、总机修厂等较重要的大型工业建筑物,城镇建筑群或者居民区等Ⅲ砖木、砖混结构平房或者变形缝区段小于20m的两层楼房,村庄砖瓦民房等Ⅳ村庄木结构承重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注:凡未列入表1的建筑物,可以依据其重要性、用途等类比其等级归属。对于不易确定者,可以组织专门论证审定。第15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应划定保护煤柱的建(构)筑物有:1)矿井无可靠抵抗地表变形措施的工业场地建(构)筑物,以及远离工业场地的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风道等设施。2)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纪念性建(构)筑物。3)目前条件下采用不搬迁或就地重建等方式进行采煤在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而搬迁又无法实现或在经济上严重不合理的建(构)筑物。4)煤层开采后,重要建(构)筑物所在的地表可能产生抽冒、切冒、滑坡等形式的塌陷漏斗坑、突然下沉或滑动崩塌,造成对重要建(构)筑物地基严重破坏的。5)建(构)筑物所在的地表下面潜水位较高,采后因地表下沉导致建(构)筑物及其附近地面积水,而又不能自流排泄或采用人工排泄方法经济上不合理的。6)重要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泄洪闸、泄水隧道和水电站等大型水工建筑工程。7)高速公路、机场跑道。上述各类建(构)筑物保护煤柱,在其条件符合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时,允许进行开采或试采。第13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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