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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损害赔偿问题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的配偶才能享有这一权利,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但对于什么是“无过错”,婚姻法未做规定。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是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违法行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国外有的判例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民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以上就婚姻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探讨,当然,婚姻法实施中的问题并不限于这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却是在婚姻法的实施中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将结合审判实践继续探索下去。2009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必须严格掌握。不应以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破裂中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以作为对有过错方的惩罚。不准离婚适用的法律和准予离婚为同一条,即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反用。201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一)、除《婚姻法》第1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其他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不能扩大适用。(二)、只要一方提出并有证据证明对方有某项妨害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导致离婚,即应认定该行为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对方有证据能推翻的除外。(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由当事人明确提出,否则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审理判决,在立案时应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四)、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个人财产为限,包括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属个人财产或离婚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五)、下列情况应视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有固定或相对稳定的生活处所;2、有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对象;3、同居生活时间达三个月以上。(六)赔偿数额问题。物质损害方面,参照《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执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掌握在10000元以下。20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一)一方实施了法定过错行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有具备上述情形,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参考法律规范【2002】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损害赔偿问题(2002年4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离婚时的损害赔偿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婚姻法的新贡献。随着经济的发展,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等现象不断涌现,并成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新热点。新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赔偿制度,对于维护婚姻家庭、惩戒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法》中的新内容,对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说,当务之急是深入研究该制度的最基本问题: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如何界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主体,等等。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结合实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索。1.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界定为侵权责任还是为违约责任,历史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对婚姻性质的不同认识所决定的。关于婚姻性质,主要有契约说和制度说两种学说。契约说产生于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理念的产物,也是资产阶级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契约说主张,独立的意思主体即夫与妻,且由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其意思业已合致(即愿与对方结婚)者,当即发生权利义务的夫妻关系,据以约束当事人,故结婚行为实与财产法上的契约别无二致。1791年法国大革命确立了“法律承认婚姻为市民契约”的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6条进一步规定“无合意即无婚姻”,使婚姻作为契约深入人们的观念。从婚姻的表面上看,婚姻关系的确立和解体确实是当事人意思合致的结果,但从婚姻的实质看,它不仅是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同时也是伦理道德和法律规范下的自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当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它的本质是一种法律强制,比如未婚以及年龄血亲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不能逾越。从总体上说,“婚姻作为一种制度是为了回答社会中的这些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它源于性,借助了性,但发展成为分配生育的社会责任,保证人类物种繁衍的一种方式。它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婚姻性质的制度说是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演变,是婚姻从个人主义向社会责任进化的体现。使婚姻的性质不单纯是个体的选择,而是具有很浓的社会性因素,同时也使婚姻性质更加贴近了它的客观本质,也使婚姻这种特定契约与一般的合同具有了根本的区别。两种不同的婚姻理念导致了对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依契约说,离婚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责任,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被视为违反了基于婚姻契约所产生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扶助义务等,因违反这些义务而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在离婚时应当赔偿。依制度说,婚姻是一种社会制度,与生俱来的责任,它保证人类繁衍后代,维系社会正常发展。在一方具有过错时,就侵害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应当受到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社会谴责和法律的制裁。据此,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更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成分,侵权的性质比违约的性质更能反映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我们认为,契约说和制度说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婚姻的性质,但其本身都是不全面的。契约说强调婚姻契约性而忽视了婚姻的社会意义,制度说则强调了婚姻的社会意义而忽视了婚姻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的这一事实。制度说并不能充分说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婚姻是私人的事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方能发生,这已成为现代婚姻法的重要理念,但婚姻又不是纯粹的私事,婚姻关系一旦建立,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对社会的责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服从其对社会的责任,于是原本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婚姻义务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相应的权利转化为法定的权利。违反这些义务,既是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这两种侵犯各有其责任形式,在当前,法律主要关注的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已经属于侵权的范畴。而不再属于违约范畴,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对这种侵犯的补救,因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28条可以知道,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因为我国一般并不支持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就应当明确其中被侵害的权利是何种权利。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多数学者提出了配偶权的概念,但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这个概念。配偶权是“指合法夫妻间互为配偶关系的基本身份权,权利人享有专属支配其身份利益的权利,对方及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受尊重权、贞操请求权、同居权、住所决定权、姓名权、配偶的人身自由权、日常事务代理权、协助权等。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纳配偶权的概念,但现代的配偶权概念已经摆脱了传统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支配色彩,因而具有可取性,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侵犯配偶权为名要求赔偿的案件。因此,配偶权在现实中是实际存在的,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的很多规定就是配偶权内容,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就是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的违法性。《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4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或严重侵犯配偶他方的人身权益,并造成离婚的违法行为。如果实施的是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赌博、吸毒等,或虽实施了前述法定违法行为尚未导致离婚的,均不得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里着重谈一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为仅仅有一两次在一起短暂的起居、性生活,是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不能算是同居。如果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即使发生性关系甚至怀孕也不宜认定为同居关系。连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至少应连续15日以上或1年累计30日以上方可认定为同居关系,如果时间太短就认定为同居关系,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也与现实不符,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除时间因素外,认定同居关系时还应考虑配偶一方在与第三者同居期间是否还与其配偶联系,对家庭、子女是否还尽义务,同居是在夫妻分居期间还是因为一方在外地工作、出差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同居还必须导致离婚,如果虽有同居的事实,过错方悔改后,另一方又因其他原因要求离婚的,则不能援引此项提出赔偿要求。如果过错方承认与第三者的同居关系而要求离婚的,是否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认为,只要具备同居的事实,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都不影响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过错方有了第三者,说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基础已经不存在,不论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艺花园-专题法律导航系统官网:(2)有损害事实。即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配偶由此遭受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关于财产损害的范围是否包含期待利益的丧失,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争论。我们认为,离婚时财产损害的范围,当然包含财产的现实损害,但对于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包含在内,则应区别对待:凡属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应属于财产损害的范围,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包含在内,因为配偶继承权将来能否实现不能确定。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指人身受到的伤害,后者指精神损害。(3)要有因果关系。由于侵害方的法定违法行为造成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并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4)要有主观过错。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如因过失伤害家庭成员等导致离婚的,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要件。3.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无过错方的配偶才能享有这一权利,成为请求权的主体。但对于什么是“无过错”,婚姻法未做规定。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这里的“无过错”应是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法定违法行为。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国外有的判例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未成年子女提出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在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等造成损失的,可以按照民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以上就婚姻法实施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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