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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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所有权的取得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概说1、所有权取得的概念与分类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所有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即某一主体取得对某一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或发生,是物权变动的典型形态之一。•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类情形。分述如下:•(一)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又称最初取得、固有取得,是指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包括三种情况:•①一物之上原不存在任何人的所有权,主体第一次或最初取得该物的所有权。•②物上原存在他人的所有权,但法律上不予承认,而是依法律或国家权力而强制取得,如没收财产、时效取得等;•③法律上承认原物上的权利,但新物权人不依据原权利人的意志而依法取得新的物权,如国家征收财产、添附等。•原始取得只是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所有权及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在继受取得中,由于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因继受而来,基于权利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存在于标的物上的一切旧的负担得继续存在,而转由取得人承继。这是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在法律效果上的重要差异。•2、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或者说原则规定,是不针对具体取得方式而就任何取得方式均予适用的通行规则。这种一般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1)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性问题。•(2)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与条件问题•3、所有权取得规则的示范意义•从立法技术上讲,法律不可能对任何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问题均加以详细规定,而物权的取得原理和规则在许多方面也是相通的。正因如此,《物权法》上抽象出了物权取得的一般规定和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二、所有权取得的几种具体方式及其规则1、先占•(一)先占的概念和成立条件•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通说认为,先占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先占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先占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先占之物须是无主物。•2.先占之物限于动产。•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4.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先占的效力•先占的基本效力是先占人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但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关于先占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先占自由主义,即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法律均允许自由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二是先占权主义,即无主不动产只有国家才有先占权,动产则须经过法律的许可,方能取得其所有权。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采取第二种做法。•我国民事立法中目前并未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实践中依据共同生活习惯而予认可。•2、善意取得•(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和意义•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国外立法上的善意取得的客体仅限于动产,我国《物权法》上则规定不动产与动产均有善意取得的适用。•(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三)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系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其属于原始取得。•(四)善意取得规定适用的扩张与限制•1.善意取得规定适用的扩张。•2.善意取得对占有脱离物的适用。•3.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物。•3、拾得遗失物•(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和成立要件•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的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须有拾得的行为。•2.标的物须是遗失物。遗失物是指权利人丢失而未被任何人占有的动产。•(二)拾得遗失物的效力•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体例,即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和依一定的条件而取得所有权主义。多数国家民事立法规定,拾得人在履行一定义务的前提下,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找到失主的情况下享有一定比例的报酬请求权。•我国《物权法》中仍未承认拾得人能够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及一般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仅承认了在失主悬赏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4、发现埋藏物•(一)发现埋藏物的概念和成立要件•发现埋藏物,是指发现埋藏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发现埋藏物的成立,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须有发现行为。•2.标的物须为埋藏物。•(二)发现埋藏物的效力•关于发现埋藏物的效力,立法上有三种体例:•①发现人有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埋藏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人各取得一半;•②公有主义,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埋藏物只能归国家所有;•③报酬主义,即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包藏物的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包藏物的所有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之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的法律状态。学理上一般认为,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三种形式。•(一)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物。因附合而形成的新物,称之为附合物。附合主要有两种情形:•1.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法律效果为:•①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且不问其是否为善意。•②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2.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动产和动产附合后,原则上应由原动产的所有人共有附合物,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依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或由各共有人协商确定;•如果一方的动产价值明显高于他方的动产价值,则应由价值明显高的原动产的所有人取得附合物所有权,并由其对因附合而丧失权利或遭受损失的他方给予适当补偿。•恶意为动产附合行为者,不得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二)混合•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在一起而成为新物。理论上及各国立法上一般认为,动产混合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处理原则。•(三)加工•加工是指对他人的动产进行制作、改造,使之形成一种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物。•关于加工物的归属问题,在确定加工物的归属时,应采纳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做法。•原则上,加工物所有权应归属于原材料的所有人,惟在加工人为善意加工且加工后增值的价值明显高于原物价值的情况下,方可由其取得所有权。加工人主观上若为恶意,无论增值部分价值大小,加工人均不能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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