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档案法》在保障档案利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修改意见姓名郭杨学号2011221110310034专业年级2011级档案二班指导教师付登舟职称副教授2015年4月17日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I目录绪论..................................................................1一、《档案法》在保障档案利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1(一)《档案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1(二)《档案法》在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问题...............................11.档案的开放期限与范围划分不够具体.................................22.档案利用权未予明确且与公布权存在冲突.............................23.《档案法》缺失权利救济制度与监督机制.............................3(三)《档案法》在协调性原则方面出现的问题...........................31.《档案法》与《著作权法》间的冲突.................................32.《档案法》与《条例》间的冲突.....................................3二、在保障档案利用权方面对《档案法》提出的修改意见........................4(一)在价值取向上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4(二)完善《档案法》法律规范.........................................41.规范法律用语,保证内容严谨性.....................................42.明确权利救济渠道及监督机制.......................................5(三)档案立法应遵循协调性原则.......................................51.协调《档案法》与《条例》、《著作权法》间的冲突...................52.构建档案法律体系.................................................6结语..................................................................6参考文献..................................................................7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II《档案法》在保障档案利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修改意见摘要文章从我国《档案法》在保障公民利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出发,指出了《档案法》在价值取向上、法律规范上、协调性原则上分别出现的以档案保管义务为本位,法律用语不规范具体、条款内容欠缺严谨性、缺失救济与监督机制,与《著作权法》、《条例》相冲突的问题。并提出了在价值理念上坚持以人为本,在法律规范上规范法律用语、保证内容严谨性,增加救济与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档案法律体系的建议。《档案法》的修改应当坚持法治的理念,在当今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背景下,一部体现民主法治的法律不但可以得到社会的认可赞同,并且可以大力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关键词】档案法利用权问题建议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IIITheproblemsandsuggestionsofArchivesLawontheprotectionofusingrightofarchivesAbstractThisarticlebeginswiththeproblemsofArchivesLawinprotectingthecivilrights,pointsouttheproblemsofArchivesLawonthevalueorientation,legalnorms,coordinationprinciple,respectivelyinthearchivesobligationasstandard,theusingoflegallanguageisnotaccurate,thetermsofcontentslackrigor,thelackofreliefandsupervisionmechanism,andtheconflictwiththeCopyrightLawandRegulations.Andputforwardthesuggestionsofpeople-oriented,regulatingthecontentoflegallanguage,ensuringthecontentisrigorous,addingthereliefandsupervisionmechanism,establishingthearchiveslegalsystem.ThechangesofArchiveslawshouldholdtheconceptoftheruleoflaw,withtheconsciousnessofcivilrights,alawofdemocracynotonlycangetsocialrecognitions,anditcanalsopromotethedevelopmentofarchiveutility.【Keywords】ArchivesLawtheusingrightproblemssuggestions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1绪论档案工作的开展以及档案事业的发展都必须以档案法规为依据,然而现如今的档案法规已经与我国目前的形势脱轨,不仅无法积极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甚至还起到了阻碍作用。我国的《档案法》制定于1987年,于1996年第一次进行了修订,并沿用至今。尽管96年进行了初次修订,但当时凭着“可改可不改者,不改”的原则,并未做出实质性的修订,其立法精神,价值取向丝毫没有变化。在当今这样一个越来越强调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中,现有的档案法的价值取向是与之相悖的,因此《档案法》的第二次修订是十分有必要的。一、《档案法》在保障档案利用权方面存在的问题96年《档案法》修订时,正处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探索时期,其立法理念、价值取向仍然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整部法律都体现着义务为本位的观念,以保管档案义务为价值取向。纵览《档案法》全文,在保障公民档案利用权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文字加以规定。(一)《档案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的问题立法的首要问题,不是法律规范的制定,而是价值取向的选择1。价值取向的选择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规范的制定,对法律体系的构建,乃至于司法活动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着关于义务本位与权力本位的争论,在档案立法上就是讨论到底是是以信息义务为本位还是以信息权利为本位。现今的《档案法》毋庸置疑是以信息义务为本位。例如,《档案法》总则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而纵览《档案法》全文,我们可以发现几乎没有任何条款提及了公民的利用权。在法律责任方面,《档案法》用一章的内容对各种造成档案损失行为的主体做出了惩罚性的规定,而在保障主体利用档案权利的救济制度上只字未提。在今天这个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档案法》的价值取向已然与之冲突,公民权利并未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导致主体在利用档案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并且在公民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诉之无门,档案得不到利用,价值也就难以得到开发,档案事业的发展也将受阻。反观许多国外的档案法,我们发现它们十分重视主体利用档案的权利,促进档案利用的理念是十分明确的。例如英国《公共档案法》第五章规定“公共档案馆馆长有为公民查阅和复制档案提供适宜的便利条件的义务。”《加拿大图书档案馆法》规定“加拿大图书档案馆的目标是要使文献遗产为加拿大和任何对加拿大感兴趣的人所知,并且使他们能够方便地进行利用。”2012年国际档案理事会通过的《档案利用原则》第五条规定“要公平公正地提供档案利用”,第七条规定“利用申请遭到拒绝时,利用者有权申诉。”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局在《2014—2019财政年度战略计划》中提出了“‘触发利用’(triggertheuse)的战略目标,NARA要超越其传统的档案利用提供者的角色,将通过提供促进公众参与的灵活工具和可利用资源来‘让利用发生’。”2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在价值取向上国外更多的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在保障公民利用权方面是相对突出的,这对我国《档案法》的第二次修改提供了借鉴的机会。(二)《档案法》在法律规范上存在的问题价值取向决定了法律规范,因此在《档案法》中,其法律规范同样存在着诸多问题,又鉴于当时档案立法的技术不够完备,相关法律工作者的素养不够高,致使内容的严谨性没能达到一个很高的标准,区分法律语言与其他语言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志就是严谨性。我认为目前的《档案法》在相关的概念定义、范围划分上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一些规定在如今看来已经失去了其合理性。1吴占英,伊士国.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初探[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5):10-15.2陈艳红,宋娟.中外档案法律法规比较研究——以档案利用条款为例[J],档案学通讯,2014(6):27-28.湖北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21.档案的开放期限与范围划分不够具体《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我认为该条款中“可以少于三十年”、“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余三十年”、“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这些词句的界定相当的含糊、不具体。“可以少于三十年”、“可以多于三十年”到底最低、最高期限是多久了,针对不同的档案应当明确这一区间。“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又到底是指那些档案呢?“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那么制定的依据何在?法律强调用语的准确性、具体性,以期法律可以轻松的付诸实践,具备可操作性。而这些词句非但使得《档案法》失去了可操作性,在权力的授予上也相当随意,孟德斯鸠曾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名不明,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3。通过对比国外的《档案法》,我们发现其档案开放期限和范围划分十分明确具体。如法国对公布和利用的时间划分为司法事务有关的文件、人事案卷、个人医疗文件,从产生之日起,分别为满100年、120年、150年,方可供公民自由查阅,其他所有公共档案期限只有30年4。《澳大利亚档案法》在划定不予开放档案范围时,使用了“豁免”(Exemptions)的概念,第三十三条规定“就本法而言,包括涉及下列信息或事宜的联邦档案属于豁免开放档案的范围”,并逐一列举十三种不同情况下的档案属于“豁免开放”的范围,可不予提供利用,而除了这十三种以外的其他所有档案都要向公众提供利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馆长与主管部长或其指定代表协商后,可确定处于开放期的某份档案是豁免档案,以及某份档案的哪些部分是豁免档案,并可据此做出相应安排。”52.档案利用权未予明确且与公布权存在冲突《档案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观察这两款规定后,我们可以发现在权利的赋予上使用了“可以”这样的字样,而并不像其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