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第一节电子合同概述一、电子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同的是,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手段订立的合同。换言之,电子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电子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1.电子合同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本质在于,它是一种合意或协议。实际上“协议”一词常常也就是指“合意”。大陆法学者通常用“意思表示一致”或“合致”的表述来概括这种合意。由于电子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其一,电子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各方当事人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各自从其追求的利益出发而作出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交互的,才能成立电子合同。其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这种合意的关系既可以以口头的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电子合同的本质仍然是当事人的合意。2.电子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电子合同不是一种事实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行为,即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电子合同是基于双方的意志而产生的,而不是一种单方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的债务免除、单方允诺、抵销等都不是合同行为。3.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手段形式订立的合同。这是电子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的主要特征。电子一般指的是在技术上具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的性能的技术;或者是指由电、磁或光等手段或其他任何具有生成、记录、传输或储存能力的技术。二、合同电子化的相关法律问题当合同的缔结系通过电子技术手段来进行时,就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1.合同的书面形式和签名问题。传统的有纸化合同,正在被电子合同所替代,而向无纸化社会发展,在线交易环境中,所有的商业活动将在虚拟市场中进行。在电子环境中,当事人间既可不使用纸、笔来完成其交易,传统之书面形式和签名,将被电脑网络中所传输之信息所取代。此一变化所隐含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书面形式与签名之概念,将必须被重新加以界定。2.电子合同的成立问题。合同成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在电子环境中,交易的各当事人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来传达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会重新界定。3.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合同生效须具备三个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电子环境中,双方当事人互不谋面,因此,当事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是一个难题。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一般是通过自动处理系统进行的,若发生错误,以致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还有,在网上有许多网站提供了格式条款,消费者如果同意的话就按下“我同意”,合同即告成立,那么法律如何规制这种格式条款,传统法律能否有效规制这种格式条款?此外,还有合同的履行问题。主要是涉及数字化产品的履行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带来的新的法律问题。三、电子合同与合同法虽然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法提出了诸多挑战,但是从根本上讲,电子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不同的是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技术手段来签订的。因此,合同法当然适用于电子合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也适用于电子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看,电子合同和普通合同并没有多大变化。债权人享有债权,债务人负有债务。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这在电子合同中也是当然适用的。电子环境中,合同的成立方式、履行方式都发生了变化,因此,电子合同法律问题主要体现由于合同的缔结方式、履行方式的变化而产生的法律问题。第二节电子合同的成立一、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电子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电子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电子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电子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成立电子合同。例如,某甲以某公司的名义订立电子合同,如果并不存在该公司,则可以认为不存在一方当事人,电子合同不能成立。2.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电子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电子合同当事人就电子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3.电子合同的成立一般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二、要约(一)要约的概念及其生效要件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生效要件如下:1.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电子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电子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电子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数个人.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电子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4.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只有在送达到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的拘束力.如果要约在发出以后,因传达要约的信件丢失或没有传达,不能认为要约已经送达。对于非对话要约,应将要约的信件送达到能够为受要约人所能支配的地方。至于受要约人是否实际拆阅了这些信件或文件,则不必考虑。(二)要约与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要约邀请只能唤起他人的要约,不可能导致他人承诺。而要约在发出以后,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有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它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以从如下几方面作出区别: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也就是说,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如果当事人提出“须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仅供参考”,则表明当事人不愿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因此订约提议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2.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但是,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应当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货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事项的,应当视为要约。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来确定。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电子合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4.根据交易的习惯来区分。交易习惯常常可能体现了订约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可以用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这一标准应该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广告发布者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三)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电子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在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内容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四)要约的撤回和撒销1.要约的撤回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但是,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其速度远比传统方式快。当要约发出后又要撤回,这种撤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这对于要约人或许是不公正的。为了消除这种不公正,法律可以作出特别的规定,在不损害承诺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要约人加以保护,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2.要约的撤销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要约能否撤销取决于交易的具体方式。从合同法的规定来分析,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有一个考虑期,此期限的长短由要约人决定或由交易习惯确定,在考虑期满前即受要约人承诺前,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因此,考虑期的时间长度和受要约人的回应速度是要约人能否撤销的关键。如果当事人采用电子自动交易系统从事电子商务,承诺的作出是即刻的,要约人没有机会撤销要约。但是,如果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订立合同,在一般情形下,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因为要约人通过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并不一定立即承诺,订约当事人之间并不是采用一种自动回应和瞬间撮合的程序,一方发出要约之后,另一方并不一定立即自动作出回应。因而在发出要约与最终作出承诺之间可能会有一段间隔,在此期间内,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五)要约失效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条,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是: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三、承诺(一)承诺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21条,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从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电子合同便告成立。在法律上,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达到要约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电子合同。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二)承诺的生效1.承诺的生效时间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达到时间适用以下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2.承诺迟延承诺迟延一般不发生承诺生效的效果。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该承诺不产生效力。根据合同法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