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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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19日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森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造管并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管理保护好中幼林,发展经济林,合理采伐利用成熟林,提高林业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第三条经济林木是自治县的支柱产业。要培育优质果苗、科学种植、优化管理,加快发展经济林木。第四条自治县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依靠科技振兴林业。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进行管理和监督。乡、镇林业工作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本辖区的管理和发展林业生产的职能。第六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资源保护第七条自治县的森林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及时扑灭的方针。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责任制。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第八条乡、镇、行政村、自然村应建立健全和毗邻地区的联防组织制度,制定护林防火的乡规民约。订立农户义务巡逻制度,做好火情监测工作。(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交通、邮电、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和支持;(二)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森林防火期间,林区内禁止用火。特殊情况用火必须经乡以上护林防火机构批准;(三)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对重点林区应当设立火险嘹望台,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灭火器械;(四)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防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五)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属国家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的,由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负责医疗费用、一次性抚恤;引起火灾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无力负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医疗、一次性抚恤。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抓好定居、定耕工作,杜绝毁林开荒。对外地流入本县有毁林开荒行为的人员,要进行清理。禁止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对确需在林地采石、采沙、采土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规定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补偿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禁止在35度以上高山陡坡林区内挖茯苓和从事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工副业生产。第十条自留山的经营者和责任山的承包人因搬迁和绝户,应将其自留山和责任山收归集体转包或者有偿出让。第十一条水源林、水土保护林、护路林、护岸林均属防护林,应划为禁伐区。禁伐区的范围:(一)泸沽湖保护区,包括:风景区、游览区;风景规划范围;(二)自治县境内的山泉、龙潭和溶洞,已建和计划建设的中型和小①型小②型水库,战河纸厂,干布河水电站周围1000米以内;(三)省级公路和县、乡、村公路沿线两则50米以内;(四)自治县内主要河流两岸150米以及河流发源地周围200米以内;(五)陡坡和容易引起水土流失冲刷地带。禁伐区范围内的国有林、集体林、个体林应统一管理,权属不变。禁伐区范围内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进行抚育间伐和更新性质的间伐。中幼林可以进行抚育间伐,间伐前必须提出规划和设计,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施工。第十二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母树林、环境保护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十三条建立健全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引进植树造林的种苗,应保证质量,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发给检疫证后才能引进种植。第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林业工作站,应加强对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国家和云南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采集标本的,须按审批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收取资源保护费。禁止采伐和毁坏银杉、水杉、三尖杉、小籽垂直柏香树、红豆杉、粗柩等珍稀树种。对香樟木、黄莲、桂皮、党皮、绿皮子、杜促、兰草等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性利用,严禁滥挖滥采。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新造林地、幼林地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进行工程封山育林。封山育林期间除护林人员外,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从事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工程封山育林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限、面积、封山时间和封育类型,并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十六条严格控制低价值资源消耗量,积极推广节柴灶,以煤、电、沼气及其他燃料代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应当带头改烧柴为烧煤。有条件烧煤、使用沼气的农村居民应当改烧柴为烧煤,暂时不具备以煤代柴的应当积极改灶节柴。国有企业、集体和个人从事工副业生产的应限期改烧柴为烧煤。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煤炭供应和节柴改灶的服务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城镇、农村居民修建木楞房。泸沽湖风景区需修建木楞房的,由泸沽湖管委会提出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植树造林第十八条自治县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林业,谁造谁有,长期不变,并有继承、转让权。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资源,并给予优惠条件,鼓励单位或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营造经济林和用材林、防护林、长防工程林、薪炭林等。逐步建立林业和林副产品的商品基地。第十九条实行科学造林,造管并重的原则。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不得计入年度造林面积。自治县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林业科技培训中心,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普及林业科技知识。县职业中学、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坚持办好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林农的管理素质。第二十条居住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造林的任务。县、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应当营造样板林,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第二十一条采伐单位必须于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凡未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安排年度采伐指标。第二十二条已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要限期造林,在本条例公布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不造林的应收归集体。荒山荒地由集体造林经营,也可以有偿转让给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发挥土地资源优势,发展经济林,切实做好生产、供应、销售、加工等服务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林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建设优质、高产的果品基地。加快发展苹果、青梅、花椒和梨子等经济林木。经济果木站属常设机构。其职责是:(一)培育和引进优质果苗,指导各乡、村科学种植和管理经济果木;(二)负责办好培育、种植、管理实用技术培训,不断提高果农的科学管理水平;(三)做好经济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四)为果农拓宽市场,做好贮藏、加工、购销服务工作。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是国家级贫困县之一,在经济林建设发展中,享受国家对贫困县的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林的资金,应严格加强管理,必须专款专用。第二十六条建立自治县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主要来源:(一)上级国家机关拨款;(二)育林基金;(三)更新改造基金;(四)按规定从以木材,竹材为原料、燃料的工矿企业等单位收取的费用;(五)扶贫资金中用于造林的经费;(六)其它收入。县、乡、镇财政应把发展林业的资金列入预算。自治县收取的全部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本县林业事业。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护林、造林、资源保护和奖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采伐国有林和集体林,坚持实行限额采伐,严格控制超额采伐,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年采伐限额指标,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指标,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活烧柴、工副业用材,一律列入采伐计划,实行全额管理,不得相互挪用。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都必须申办采伐证,禁止无证采伐或超额采伐。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和转让。国营森工企业、县木材公司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按指定的伐区采伐。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代责任山的林木,木材十立方米以下的,应提交书面申请,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木材十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交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由乡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采伐许可证。第二十九条因自然灾害损伤的林木需要超额采伐的,由林业工作站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数量,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年度木材采伐指标。因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先组织采伐,事后即向县人民政府备案,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第三十条自治县根据国家下达的采伐指标和市场需求,全部自主经营。木材经营应严格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计划、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的经营管理制度。自留山采伐的商品材,由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代购代销,扣除成本外,利润全部返还农民,也可以由农民自行销售。经营木材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出县的木材,统一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证。第三十一条除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经营木材的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收购的,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应当积极发展林产品深加工,实行林工商综合经营,扶持和帮助乡、村对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提高森林资源利用率,增加林业收入。第三十三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对无证经营、运输的木材,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没收,并对当事人进行依法处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主要木材运输通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依法实施检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检查木材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以权谋私。第五章林政管理第三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县长、乡长(镇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其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二)加强对林业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资源保护、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经营管理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三)监督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建立健全林区治安队伍;(四)完成林业发展计划,办好样板林。第三十五条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二)组织实施完成年度植树造林计划;(三)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限额,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四)开展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五)组织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做好科技推广和培训工作;(六)筹集、管理林业基金和其它专项经费;(七)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和变化情况;(八)做好护林防火工作,杜绝重大森林火灾的发生;(九)处理林权行政纠纷案件;(十)加强乡、镇林业工作站的领导;(十一)做好本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林政管理人员和林业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国有、集体山林及家庭经营的自留山、责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凡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界线,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第三十七条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责任山的承包者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将责任山收归集体,并承担违约的责任。自留山、责任山经营中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