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 原告林我英与被告林我诚、王孝义、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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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我英与被告林我诚、王孝义、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出资纠纷提交日期:2010-08-2317:59:29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榕民初字第481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榕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林我英,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台湾台北市天母北路8号7楼。身份证号:A121850538。委托代理人林辉、刘玉如,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我诚,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79号东兴花园11号601室。身份证号:A121850565。委托代理人卫勇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义,男,1930年12月15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台北市金山南路一段19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79号东兴花园8号楼1A。身份证号:A100236912。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中路79号东兴花园8号楼1A。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庄、廖贞魁,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我英与被告林我诚、王孝义、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我英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刘玉如律师,被告林我诚的委托代理人卫勇学律师,被告王孝义及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庄、廖贞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我英诉称,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0年3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制订了公司章程,确立承办人为王孝义、林辉梁。之所以在公司章程中将王孝义,林辉梁列为承办人,是因为公司实际投资者为5人,即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其中王孝义与王友成、周银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林辉梁与林我英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1991年5月24日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兴公司的委托,根据东兴公司提供并由委托投资的受托人王孝义、林辉梁共同签名确认、东兴公司盖章的东兴公司股东名册及持有股数,就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各自实际持有的股数,进行见证。东兴公司总股数分为100股,王孝义持有东兴公司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20%,林辉梁持有股数3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30%,王友成持有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20%,林我英持有股数2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20%,周银持有股数10股,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并经1995年2月27日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011号《验资报告》验证,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万元已全部到资。林我英出资占东兴公司20%股份,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360万元(1800万元×20%)。原告林我英自公司成立以来至今,一直作为公司董事,先后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职务,并以20%持股股东、董事的身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实际享有东兴公司资产利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林辉梁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2001年7月23日,王孝义代表一方与林我英代表林辉梁一方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确认双方在东兴公司股权比例仍为50%不变。2004年1月16日,林辉梁法定继承人签署《股权继承同意书》,原告林我英及林辉梁其他继承人同意林辉梁名下在东兴公司的遗产(即林辉梁在东兴公司实际投资,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的30%),由被告林我诚继承。2005年4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度榕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林我诚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林我诚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东兴公司股权架构至今未曾发生变化。上述事实证明,林我英委托林辉梁在东兴公司投资而实际拥有的东兴公司20%股权相关权益不是林辉梁的遗产,也没有将该等权益赠与林我诚。林我诚因继承经工商登记后取得东兴公司股东身份,继续名义持有东兴公司50%的股权,并不能改变林我英委托林辉梁在东兴公司投资,而形成并实际拥有东兴公司20%股权权益的事实。且在林我诚继承林辉梁东兴公司股东身份之后,林我英作为东兴公司委托林辉梁投资的实际投资者仍然享有东兴公司的股东权益。2007年2月1日,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复函原告林我英,建议关于林我英请求确认拥有东兴公司20%股权进行登记备案之事,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综上,特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林我英在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出资了人民币360万元;2.确认林我诚在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股权中含林我英因与林辉梁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而形成的20%股权收益;3.确认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林我英相等于20%股权收益,判令东兴公司支付已产生的股权收益480万元人民币;4.判令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19份证据:证据1、东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东兴公司批准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东兴公司为1990年3月3日依法设立台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证据3、东兴公司章程,证明:王孝义、林辉梁为东兴公司承办人;证据4、王孝义、林辉梁关于东兴公司股东名册及股东持股权数确认书,证据5、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关于东兴公司关于股东内部股权结构的《见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东兴公司及名义股东王孝义、林辉梁确认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为王孝义持股20%、林辉梁持股30%、王友成持股20%、林我英持股20%、周银持股10%;证据6、(2005)闽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查明东兴公司及名义股东王孝义、林辉梁确认,东兴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为王孝义持股20%、林辉梁持股30%、王友成持股20%、林我英持股20%、周银持股10%,而且被告林我诚多次确认该事实;证据7、福州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建联CPA(95)验字第011号《验资报告》,证明: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并已全部出资到位;证据8、死亡证明书,证明林辉梁于1996年4月死亡;证据9、共同投资协议,证明:林辉梁死亡后,林辉梁遗属推举林我英承继林辉梁在东兴公司的投资者身份,林我英家族与王孝义家族的股份比例仍为各半;证据10、股权继承同意书(2004年1月16日),证明:林我诚继承的遗产仅为林辉梁在东兴公司所实际拥有的股权,林我英出资东兴公司20%股份不属遗产,林我英未将其占东兴公司20%的股份及相关权益赠与林我诚;证据11、(2004)年度榕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4月1日,林我诚在诉讼案件答辩中确认,东兴公司股东王孝义一方工商登记注册的50%股权中,王孝义出资20%、委托投资人王友成出资20%,委托投资人周银出资10%;股东林辉梁一方50%股权中,林辉梁出资30%、委托投资人林我英出资20%,并重申该股权架构至今未曾发生变化;证据12、(2007)年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07)年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1)东兴公司、王孝义在东兴公司股权问题的多次诉讼中,均确认原告林我英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关于林我英与林辉梁之间因委托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在东兴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中20%的出资及享有东兴公司20%股权的事实。(2)林我英享有东兴公司已派发红利20%的收益权;证据14、2005年5月9日东兴公司通知,证据15、2006年3月16日东兴公司通知,以上证据证明:(1)2004年1月16日,林我诚继承林辉梁东兴公司股东身份之后,林我英作为东兴公司委托林辉梁投资的实际投资者仍然享有东兴公司的股东权益。(2)林我英享有东兴公司已派发红利20%的收益权,据2005年5月9日东兴公司通知,林我英应分得红利858613.9元、东光花园9#2F房屋一套及部分车库,据2006年3月16日东兴公司通知,林我英应分得红利1753632.2元;证据16、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林我英主张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益事项的复函,证明:外经贸部门建议林我英主张东兴公司权益事项,应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证据17、2006年12月26日股东分红报告,证明:据2006年12月26日股东分红报告,林我英应分得当期红利412000元;证据18、2007年10月10日股东分红报告,证明:林我英应分得当期红利580000元;证据19、1992年7月20日中午12时东兴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林辉梁生前及东兴公司其他实际投资人始终确认林我英是东兴公司实际投资人之一。被告林我诚答辩称,一、原告林我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身就不符合成为诉讼请求的条件,原告仅能诉请法院确认一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而不能将确认纯粹的事实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林我英有关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本质仍然是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东兴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与林我英曾经提起的另一诉讼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二致,只不过换一种表达方式重新起诉而已,根据一事不应再理原则,本案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林我英的起诉,或至少在实体上秉承第一次判决之结论同样判决驳回原告林我英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林我英关于所谓“委托投资关系”成立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1991年5月24日东兴公司给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函”及《共同投资协议》都不能证明林我英与林辉梁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即便原告是以父亲林辉梁将20%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基础事实来起诉,因该“股权转让”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是无效的,故不能以该无效行为作为认定林我英享有股权收益的依据;四、原告林我英的父亲林辉梁去世后,林我英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林辉梁拥有的东兴公司50%股权的继承权,该50%的股权已全部由被告林我诚继承取得。原告林我英若认为该变更登记侵犯了他所称20%的股权,那他就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其股权,而不能以东兴公司及其股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五、原告林我英关于要求东兴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有三方面的理由:1、林我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东兴公司支付股权收益,这显然必须以法院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其股权份额,即所谓“股权收益的比例”)为前提,然如前所述,林我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尚不能成立,该第三项诉讼请求既已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当然亦应予以驳回;2、林我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对象错误。显然,如果林我英是隐名股东,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上并不承认隐名股东),林我英只可能与某一方显名股东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林我英称之为所谓的“委托投资关系”),我们退一步讲,即使这种所谓的合同关系存在,其只能对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对方即某一方显名股东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另外,林我英要求支付的也不应当是所谓的“股权收益”,而只能是“约定利益”,而本案中某一方股东也并没有与林我英达成关于支付利益(按什么方式支付、何时支付等)的约定;3、林我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该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前半句话虽然冠以请求“确认”字样,但实际上是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收益,因此属于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基于请求权而发生的诉讼,必然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即使林我英有此请求权,其早在多年之前就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害,目前才提起要求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林我诚向法院提供8份证据:证据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已经生效判决;证据2、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6年6月换发的东兴公司批准证书证据,证据3、《关于福州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年检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未向有权机关主张其为东兴公司股东,有权机关从未审查许可原告为东兴公司股东;证据4、1990年8月9日(90)外咨字第229号《出资证明》,证据5、1995年2月27日《验检报告》,以上证据证明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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